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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源:
無罪推定原則起源於啟蒙運動,義大利刑法學家貝卡利亞在其著作《論犯罪與刑罰》談論到嚴刑逼供及死刑,他對於嚴刑逼供部分,提出了無罪推定的理論:一個人在未受法官判決之前,是不能被稱為罪犯的。只要還不能斷定他已經侵犯其所受到公共保護的契約,那麼社會就不能取消對他的公共保護。
二、演進:
(1)《世界人權宣言》
西元1948年12月10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首次確立了無罪推定原則的概念。《世界人權宣言》第11條(一)規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獲得辯護上所需的一切保證的公開審判而依法證實有罪以前,有權被視為無罪。」
(2)《歐洲人權公約》
西元1950年11月4日《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第2項規定:「受到指控被認為是實施犯罪的人,在依法被證明有罪之前應被假定為無罪。」多數世界各國例如:美國、加拿大、法國、俄羅斯,皆在憲法、憲法性文件或刑事訴訟法當中規定無罪推定原則,以保障司法上的人權。
(3)《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西元 1966年12月16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款規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證實有罪之前,應有權被視為無罪。」
三、內容:
(1)無罪推定原則之規定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都應該推定其為無罪。同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據證據而認定之,如果沒有證據就不得認定該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1條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及第301條皆是無罪推定原則明文規定。而無罪推定原則的適用範圍,是自偵查程序開始,一直到法院在形成有罪判決確定時點前的整個刑事訴訟程序,都必須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2)罪疑惟輕原則之規定
罪疑惟輕原則,或稱為「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常和無罪推定原則一起使用,是檢察官或法官針對被告就犯罪事實的實體法上之認定,應該依其職權調查,並以自由心證原則,而評價其證據證明力,如果已經窮盡所有法定證據方法偵查該犯罪事實,仍無法證明其確實有犯下該犯罪事實時,應為有利於被告之無罪推定。
實務見解對於罪疑惟輕原則,可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知其態度: 「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被告僅應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
罪疑惟輕原則適用於事實領域的疑問、罪責與刑罰的實體事實,並適用於審判中裁判者的裁判法則,以及拘束法官如何裁判的裁判法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