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與更審

刑事上確定之判決具有「既判力」,除有確定違誤事實或審判違背法令以外,為了維護法的安定性,原則上不容再對確定之判決有所爭執。因此,我國設有「再審」、「非常上訴」兩個非常救濟程序作為排除既判力的主要機制,以落實「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

一、再審

刑事訴訟法
第 420 條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再審規定如上,對於「有罪之判決確定」若因有認定事實違誤、所憑之證物證明為偽造或變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等影響原判決之因素,為了受判決人的利益,得聲請再審。因此,不論是受判決人、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管轄法院之檢察官等,都可聲請再審。如呂介閔案,即是呂母為其奔走多年後,首起檢察官針對被告有利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的案子,相當罕見(相關文章)。

關於確定的再審裁定(即裁定應開始再審程序的裁定)對原判決效力的影響,在我國法並未明文規定,但依學界通說多認為此時該裁定應具有排除原判決既判力和執行力的效力。

實務上,由於再審的條件不斷限縮,以2011年為例,能裁定開始再審的案件在地方法院僅不到3%(10多件),而在高等法院裁定開始再審之案件更不到1%(不到10),因此蘇建和案能開始再審,並在2012年重新審判後獲得無罪判決,可謂是極其罕見的例子。

二、更審

更審是指對「未確定之判決」提起上訴的一般救濟程序,也就是下級法院之判決遭到上級法院(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廢棄或撤銷判決,發回原下級法院,重新審判之程序。若上級法院將原判決廢棄或撤銷後,自行作出判決,則不會再發回更審,但這種情況較為少見。

三、非常上訴

而另一個容易與「再審」、「更審」混淆的名詞是「非常上訴」。「非常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由上述規定可知,只有檢察總長能提起非常上訴,而且只限於判決是違背法令的案件,因此和再審之要件並不相同,近年較知名的聲請非常上訴案件為監委調查中的鄭性澤案,檢察總長於2014年8月向最高法院聲請第23次非常上訴,卻在2015年8月遭最高法院駁回。

再審和非常上訴等制度的設計是我國法上主要兩種排除判決既判力的機制,但再審是針對「事實」的違誤,而非常上訴是針對「法令」的違誤,這是兩者主要的差異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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