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緘默權,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可以保持緘默,對檢察官或法官訊問得以不說不答的合法防禦權利。白話點來說,就是可以在應訊時不回答問題。緘默權源自「不自證己罪原則」,亦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沒有自己證明自己無罪的義務,此亦為無罪推定原則的展現,這不僅是身為法治國家應有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更屬於憲法保障的權利!
我國法律為貫徹不自證己罪原則及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在《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同法第156條第4項規定,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也就是說,藉由法律明定,確保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自白任意性,並降低檢察官偵查偏重自白證據的偵查方式,禁止國家機關強迫被告陳述,同時也保護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不會因為行使緘默權,而招致不利益的有罪認定或被羈押。
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58-2條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必須告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可行使緘默權。若不告知,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只要經證明是出於惡意或強迫,且不是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得作為證據。若是檢察官非蓄意規避告知義務,按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則所取得之自白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4條規定,權衡判斷之。
緘默權如此重要的權力,行使的時間點為何時呢?緘默權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總則篇之下,亦即偵查程序、審判程序,被告皆得行使緘默權;犯罪嫌疑人得在《刑事訴訟法》第100-2條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行使緘默權。換言之,整個刑事訴訟程序中,不論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皆得以行使緘默權。
緘默權貫徹不自證己罪原則,並禁止國家強迫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自白陳述,且透過法定國家偵查機關有告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可行使緘默權的義務,避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誤以為一定要陳述或自白,更藉由法律規定排除違法取證之證據能力,以維護被告在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受有到無罪推定之的保障。
但是,緘默權可不是天下無敵!法律雖明定保障緘默權,但不是指被告、犯罪嫌疑人有恣意選擇回答或不回答的權利。若是選擇性地行使緘默權,有時候講、有時候不講,這樣的態度雖然在法律上不禁止,但是被告自白陳述的證明力會備受質疑,可信性程度也會受影響,該證詞甚至可能不為採信。因此,在保障自身權利的同時,也必須審慎運用,以避免反過來害了自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