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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11月27日彰化地院判決頂新一審無罪,引起社會大眾的關注。當時檢察官除了和法院間以新聞稿來回筆戰,也抨擊彰化地院合議庭採信辯方鑑定人的意見,而辯方所提的鑑定人是頂新的油品精煉設備廠商,應不適合擔任鑑定人才對。但,在法律上真是如此嗎?
《刑事訴訟法》對於證人、鑑定人都有相關的明文規定,證人除了有身分上的關係,可以拒絕作證外,原則上有作證義務,而且證人也有可能是這案件的關鍵證據,所以證人經合法傳喚不到,可以拘提。
而鑑定人則是具有專業知識的專家,因為具有可代替性,所以若經合法傳喚不到,也不得拘提。若鑑定人有符合迴避事由,當事人可以聲請拒卻鑑定人,但如果鑑定人已在該案做過鑑定,則不得拒卻。
證人和鑑定人在法庭上證言、提供鑑定意見前,原則上都必須先具結,這樣的證詞、鑑定意見才具有證據能力。
以下將分別詳細介紹證人與鑑定人在法律上的規範與義務,希望有助於讀者釐清相關觀念。
一、證人(《刑事訴訟法》第175條到第196條之1)
1.意義:
證人是指當事人以外的人,在現場親自所見所聞事實的經過(例如:直接事實、間接事實、輔助事實),在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時到場接受訊問,陳述其在現場所見聞的事實,因此不得回答假設性的問題。
2.資格:
依據證人的意義,只要是有在現場有所見聞的人,原則上都具有證人身分,即使是心神喪失或是未成年兒童,都具有證人資格,差別只在於證明力的多寡問題。
3.拒絕證言:
證人依法雖有到場作證義務,但在某些情況中,證人仍有拒絕作證的權利。
(1)若證人和被告/自訴人之間,具有配偶、親屬、定有婚約、法定代理人等關係,就可以拒絕證言。但,假設小美、小明、小華皆為被告,而小美的媽媽只需要對小明、小華的部分作證的話,小美的媽媽則不得拒絕作證。
(2)若證人說出的事實有可能會讓自己或是有配偶、親屬等關係的人被處罰的話,也可以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條)
(3)證人(曾)是醫師、藥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對於因業務而得知有關他人秘密的事項,若沒有經過本人同意的話,可以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2條)
4.證人不可無故不到場作證:
按《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管是誰,對於他人的案件,都有作證義務。若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可以拘提,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8條)
5.不是所有證人都需具結:
在正式作證前,通常證人需朗讀結文,代表自己陳述的內容和所知的事實相符,否則願受偽證之處罰。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的話,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具結是為了確保證詞的真實性,但,不是所有證人都必須具結。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無法理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不得令其具結。
二、鑑定人(《刑事訴訟法》第197條到第211條)
1.意義:
鑑定人是指在某方面具有專業知識,能夠輔助法官判斷特定專業證據問題的人,且可以回答假設性的問題,如頂新越南油案的設備商,就是因為對於精煉設備具有專業知識,因而出庭回答相關問題,如精煉是否為製油業正常程序等。
若是依持別的專門知識而得知以往事實的人,就具有證人與鑑定人的雙重角色。
2.資格:
鑑定人是可以由雙方當事人推選的,至於法官要如何採用哪方的鑑定人,則是法官的自由心證。
3.迴避:
《刑事訴訟法》第三章「法院職員之迴避」明定了在刑事訴訟中,法院職員應自行迴避或當事人可聲請法官迴避、不執行職務的情形,而鑑定人應迴避的情況也和法官迴避的原因大致相同。
依《刑事訴訟法》第200條的規定,若鑑定人具有以上身分,當事人可於事前聲請拒卻,若鑑定人已經就鑑定事項陳述、報告後,則不得聲請拒卻。但,聲請拒卻的原因不能是該鑑定人曾在該案件做過證人或鑑定人。
4.鑑定人可傳喚不到:
鑑定人因為是具有專業知識的人,具有可代替性,因此鑑定人傳喚未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不得拘提。
5.具結:
《刑事訴訟法》第202條規定,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目的是確定鑑定人在法庭上的證詞為公正誠實,其他相關規定和證人的規定相同。
因此,若以頂新越南油案一審為例,即使鑑定人是販售精煉設備的設備商,且與頂新公司之間有商業往來,但這並不符合前述的迴避理由(也就是和當事人具有親屬、配偶、法定代理人關係等),且在提供意見前也有具結,因此其證據能力是沒有問題的。
並且,即使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認為以該設備商作為鑑定人並不適合,應予迴避的話,也應該在鑑定人對於鑑定事項陳述或報告前提出,而不是等到一審承辦法官採用該鑑定意見後,才批評法官的心證,並以此做為提出上訴的理由才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