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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豐金控涉及三寶超貸等弊案,永豐金控董事長何壽川、永豐餘土地開發部經理張金榜、三寶建設董事長李俊傑妻子廖怡慇3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等罪,且有串證、滅證之虞,向法院聲請羈押禁見。2017年6月18日,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何壽川、廖怡慇、張金榜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目前永豐金案仍在偵查程序,許多案情尚未明朗,《法操》先就檢察官認定涉犯的法條來為各位說明,到底《證券交易法》中的「特別背信」是什麼?
「背信罪」是什麼?只要「不守信用」就都算嗎?
所謂的背信,依照刑法第342條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得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條白紙黑字,看似寫得很清楚明瞭,但在實際狀況中,真得如同法條這麼清楚明瞭嗎?當我們將法條內的構成要件一一拆解後,就會出現以下諸多疑問:在客觀上,什麼是「為他人處理事務」?而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又是什麼意思?而就結論來說,是不是只要「不守信用」,就算背信呢?
首先,「處理他人事務」是指某A受到某B的委託、委任來處理某B的事務,例如:公司僱用職員為公司辦事、當事人委任律師為自己處理事務等等。
其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的意圖,則是指在做違背任務行為的當下,就有犯本罪的想法或預期。所以,拆解過後就能明白,本罪是要處罰「意圖犯」,所以在主觀要件的認定很嚴格。
最後,最重要的一點,是要「致生損害於本人的財產或其他利益」。
成立上述三點,才會構成背信罪。所以,若只是單純不守信用,彼此之間沒有任何委任、委託是不會構成背信罪的。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請某B請某A蓋房子、油漆等,這在民法上,屬於「承攬契約」,某A建造房屋的行為,是A基於承攬契約,在做自己的工作,這種情況,A並非為B工作,所以也是不會構成背信罪的!
「特別背信罪」又是什麼?
而與本案相關的「特別背信罪」,則是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的特別規定。證交法第171條1項3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乍看之下,法條幾乎與前述所提的「背信罪」一模一樣,而「特別背信罪」與刑法「背信罪」最大的不同,就是刑度上的差別。若犯證交法的特別背信罪,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若犯罪所得達1億元,可是7年以上的重罪呢!
會有這樣的差異,是因為證交法除了保障企業及個人外,還有另一個很重大要保護的「公眾法益」。證交法將本罪的犯罪行為人特定為「公開發行公司」的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而這些公司必定有募集設立或設立後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的情況,若當上述這些人的行為,違背職務或侵占公司資產,勢必將會造成投資社會大眾嚴重的損害,因此才需特別規範,以保障社會大眾的權益。
證交法特別背信的規定,可以說是刑法背信罪的加重構成要件。至於永豐金控,是不是真的構成證交法上特別背信,仍待檢方進一步調查釐清,《法操》也會持續關心此議題,為民眾帶來進一步的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