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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新聞報導,泰國有足球隊少年和教練進入觀光勝地清萊睡美人洞遊玩,但大雨導致洞內積水,一行人受困在洞內無法離開,在各國搜救隊投入協助救援後,目前已經成功救出全數球員和教練!世界各國對這場事件的投入相當多的關注和支援,小球員們還獲邀到俄羅斯觀看世界盃足球賽,希望他們在各界的幫助下早日康復,回到球場上繼續揮灑青春!
除了讓大家感受到國際間的溫暖之外,這次事件在法律上也有很多可以討論的地方。假設這個事件發生在台灣,依照刑法規定和實務見解,在洞內的球員、教練之間可能已經成立「危險共同體」關係。究竟什麼是危險共同體?什麼是保證人地位呢?
哪些是危險共同體?
船員v
「上訴人與段軍華等四人既為同漁船之船長、船員關係,並實際共同駕駛及搭乘該船赴孤立無援之大海上作業,相互間即因自願參與而具備危險共同體之關係,並互負保證人之義務」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登山隊v
「(4)危險共同體:登山隊、潛水隊之成員之間」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潛水隊v
「(4)危險共同體:登山隊、潛水隊之成員之間」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共同施用毒品者?
「共同施用毒品者,彼此間通常不存在保護義務之承擔,非必然構成危險共同體」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保證人地位會造成什麼影響?
根據刑法第15條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其中「法律上有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即為學說所稱的保證人地位,目前學說通說認為保證人地位來自於:
(一)基於法令;
(二)基於自願承擔保護義務;
(三)基於密切的生活關係;
(四)基於危險共同體;
(五)基於危險源的監控義務;
(六)基於危險前行為,
法院實務見解亦同(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如果有保證人地位的人在可以作為的情況下,不為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作為,最後犯罪結果因此實現,該有保證人地位之人也沒有阻卻違法事由,並應負擔罪責時,就會成立刑法上的不作為犯罪。舉例來說,假設有一支登山隊相約攀登玉山,從排雲山莊出發要進行最後的攻頂時,隊員A一時重心不穩,在快要滑落山谷之際伸手向身旁的領隊求援,這時如果領隊在可以拉住A的情況下,沒有伸出手幫忙,最後A跌落山谷受到重傷,領隊就有可能成立不作為的故意或過失傷害罪。
黃榮堅教授對保證人地位有不同看法
黃榮堅教授認為根據刑法的本質來看,刑法秉持的不應該是一個過於積極的行為觀,刑法規範裡應該以尊重自然當作評價行為的最終標準,人應該有保持自然、不製造風險的義務。在這個大前提下,人的不作為才是符合自然的,不應該被課予責任,只有在先有違反自然的製造風險行為時,刑法才應該要求人必須有所作為來避免犯罪結果發生。換句話說,刑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是第1項所謂「法律上有防止的義務」的解釋,也就是會構成保證人地位只有一種理由:因為自己的行為產生導致犯罪結果的風險。
在這個脈絡下,黃榮堅教授認為兄弟姊妹之間並沒有保證人地位,因為人形成兄弟姊妹關係完全是一個被動的狀態,彼此之間並沒有製造風險的行為;父母則是因為使子女出生,因而讓子女處於可能遭受風險的狀態,所以父母對子女應該負有保證人地位。
雖然在生物學的角度下人是群居的動物,但孤僻、不問世事、不作為等難道就應該被規範甚至處罰嗎?大家覺得應該要有保證人地位的制度嗎?如果是,怎麼樣的保證人制度才比較合理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