躲夠久就不怕司法制裁?追訴權時效是什麼?

圖/取自flickr(創作者:miss.killer!)
文/法操司想傳媒

根據新聞報導,前台中縣一名負責管理衛生掩埋場的張姓鄉公所清潔員,在19951996年暗中將販售入場票獲得的149萬多元收入據為己有,因此觸犯刑法侵占公物罪而被法辦又因審理時未到庭而遭通緝,結果他竟一逃就逃了超過25年。由於追訴權時效消滅,最後台中地院也只能做出免訴判決。

追訴權是什麼?能夠保留嗎?又是怎麼計算的呢?一起來看看法操的分析。

什麼是追訴權時效?

從有犯罪行為發生到把行為人抓進牢裡,必須要先讓偵查機關得知有犯罪嫌疑,並開啟偵查程序後檢察官最後會決定要不要「起訴」。被起訴的案件才會進到法院接受「審理」,如果最後判決有罪才會有「刑罰」,也才能執行刑罰將犯罪者關進大牢中。

而追訴權就是指國家公權力(檢察官)發動偵查、追訴犯罪的權利,在刑法第80條即規定依照犯罪最重本刑的高低,追訴權時效分別有30年、20年、10年、5年之不同,如果超過這些時間還未起訴追訴權就會消滅。不過在2019年修法新增「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受追訴權時效限制之規定,也就是故意犯殺人罪者無法靠時間躲過法律的制裁。

中華民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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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那為什麼會有讓犯罪者「撐過」一段時間就不需受罰的規定?立法者認為,如果當一個人在犯罪之後決定洗心革面,躲起來幾十年都當個安善良民,那還要拿幾十年前所做的行為來懲罰他嗎?所以才根據犯罪行為的輕重設計不同的追訴權時效,並用這種不隨意破壞現有狀態的方式保護法安定性。 

追訴權會停止進行?

追訴權會從犯罪成立的日期開始起算,但如果犯罪行為人在偵查時或接受審判程序時逃跑並被通緝,追訴權就會暫停計算。不過並不會永遠停止計算,依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停止計算的時間為前述第80條各款所定期間的「三分之一」。

舉例來說若有人犯下最重無期徒刑的重罪,追訴權時效就是30年,如果逃跑被通緝這「30年」期間就會先停止計算,停止的時間則為「10年(30 X 1/3)」,也就是這個人總共必須要歷經40年的逃亡人生才能躲過法律追訴的意思。

或許有人發現,新聞中的張姓清潔員既然所犯的是最高可處無期徒刑的侵占公物罪,那怎麼只經過25年就免受刑罰?這是因為追訴權時效的年限曾在2005年提高,而追訴權的時效停止期間也在2019年自四分之一延長至三分之一。

由於在追訴權時效修法前,追訴權已經開始計算或已經完成者,適用對於被告最有利的規定。所以就該新聞提及的案件而言,依犯罪當時的法律規定「最重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的消滅時效為20年,再加上被通緝時的5年(20 X 1/4)就是25年了。

既然知道追訴權是會隨著時間流逝而計算的,就可以知道「保留法律追訴權」完全是個錯誤的說法。追訴權不但不能保留,而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非告訴乃論罪向檢察官提告的「告訴期間」也只有6個月而已。留著留著,自己的權利可就真的會隨著時間流掉囉。

原文網址:https://follaw.tw/topic/display/2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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